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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资指导价,广东各市工资中位数(本科毕业生工资中位数)

摘要: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劳...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条工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并优先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管机制和应急机制。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资支付监管工作。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和标准以及确定和调整办法;(二)工资支付的期限和日期;(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和支付方式;(四)工资的扣缴、支付和扣除;(五)其他相关事项。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第九条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支付相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协议。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支付工资的,可以按照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约定工资支付周期。但缴费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工资在e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扣缴下列资金: (一)劳动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扣缴的其他款项。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但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扣除的原因和数额;未经书面通知,不得扣减。扣除赔偿金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工资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人名称、工作时间、应支付工资的项目和金额、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的项目和金额、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银行出具的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本单位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未列明且无法证明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工资清单项目和金额应与工资支付台账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自己的工资表。第十八条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日确定;小时工资由每日工资除以每日工作时间确定,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第十九条劳动者在享受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依法用人单位应当将其作为正常劳动者对待,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一)在工作日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时间的150%;(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300%的工资报酬。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

以公布。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十四 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 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第二十九 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及追偿等事宜。第三十二 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第三十四 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不能清偿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清偿拖欠工资。第三十五 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用于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工资支付预警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已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投诉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四)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四 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第四十五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用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经营者逃匿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工资,劳动者要求工会组织协助解决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协助用人单位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五十一条 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二)未为举报人保密的;(三)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提出的处理建议的;(四)发生群体性事件,未启动应急预案的。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具体内容

广州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法律分析: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条 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广州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现在全国的最低工资哪里最高

上海 最低月工资调至750元,居全国首位 自9月1日起,上海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将由现行的690元提高到750元,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6元提高到6.5元。 这是上海自1993年在全国率先推出最低工资制度以来,连续第14次提高标准。上海市明确规定,上述调整后的最低工资为实得收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另行支付。也就是说,750元是剔除社保费等费用之后的净收入,这一最低工资标准目前为全国最高。 同时出台的还有调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增加公益性岗位报酬等三项政策。如,从8月1日起,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月300元提高到320元;从7月1日起,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年2340元调整到2560元。 昨日,上海市政府又批准了市劳动保障、医疗保险、民政、财政、国资委、总工会等六部门制订的《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意见》。这是又一项惠及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分配政策。 政策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内(含两年)的大龄协保人员,已实现市场化就业、并经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的,在就业期间可申请就业补贴,补贴标准为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50%;对因患大病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无法就业、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协保人员给予生活费补贴,补贴标准为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 最低月工资标准从四百五十元到八百一十元不等 “月收入仍然不足780元的广州职工可以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或工会投诉。”9月1日起,广东将执行企业最低工资新标准,这是该省自1994年以来涨幅最大的一次调整。为了让这一保障线不流于摆设,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醒广大劳动者擦亮眼睛,保护自身利益。 据新方案,广东省内最低工资标准较上年平均涨幅达17.8%。调整后该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五类:一类780元/月,适用于广州;二类为690元,适用于珠海、佛山、东莞、中山;三类600元;四类500元;五类450元。同时,深圳也调高了标准:特区内810元/月,特区外宝安、龙岗两区700元/月。这次调整将直接惠及低收入人群,尤其是目前广东境内的2300多万农民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收入差距。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工资处处长黄林琰接受媒体采访时分析,政府的这一举措将促使企业转变依靠低工资竞争的模式,增强广东对外来务工者的吸引力。同时,改变经济增长和个人收入分配不相适应,也是调整原因之一。1995年到2005年,广东省GDP增长了265.77%,而职工最低工资增长平均才89.2%,相当于GDP增长幅度的1/3。 福建 各地标准涨到400元至650元之间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发出《关于公布福建省最低工资标准及设区市所在地城区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从8月起,福建省将对2005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据介绍,福建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将在400元至650元之间。其中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标准最高,为650元,比去年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了50元;福州、南平、三明、龙岩、宁德的一些山区县、市最低,为400元,比去年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了80元。 《通知》同时公布了各设区市所在地城区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最高的厦门思明区、湖里区为6.8元/小时;最低的三明市三元区、梅列区,南平市延平区,龙岩市新罗区,宁德市蕉城区为4.5元/小时,均比上年度略有提高。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表示,最低工资是劳动者的最低保障水平,不是实际工资水平,也不是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它包含奖金,但不包含加班工资和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法律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该负责人提醒劳动者要警惕一些无良业主借口最低工资标准故意压低、盘剥劳动者应得的报酬。 青海 首次建立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从今年7月1日起,青海省调整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将有较大幅度提高。同时,针对目前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实际需要,青海省还首次建立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此次调整是青海省自1995年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以来,提高幅度较大的一次。调整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为:西宁市、海东地区每人每月为440元;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每人每月为450元;海西州、果洛州、玉树州每人每月为460元。 小时最低工资制度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具体标准为:西宁市、海东地区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5元;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5.1元;海西州、果洛州、玉树州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5.2元。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于1993年颁布,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制定了《最低工资规定》。新《规定》针对一些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期限过长、水平偏低的状况,明确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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