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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四大报告泄密,保密工作要求十个严禁(十四大报告泄密香港快报)

摘要: 国家规定的涉密内容有哪些 国家规定的密级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如下:...

国家规定的涉密内容有哪些

国家规定的密级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如下: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公开后可能损害国家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保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外事活动中的保密事项和外国承担的保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党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扩展国家涉密信息的注意事项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二)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之间交换信息的;(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四)擅自卸载或者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规程;(五)赠送、出售、丢弃或者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移作他用的。

国家规定的涉密内容有哪些

如何界定记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背景】10月9日,南方都市报记者刘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被江西警方刑事拘留。据《南方都市报》员工和该报回应,刘伟涉案很可能与报道王林事件有关。刘维因刊登了王林等人签名的多份承诺书而备受关注。据《新京报》报道,承诺书由王林家人独家提供,大部分内容是王林请求他人协助调查邹勇的犯罪证据并将其逮捕。9月13日,“大师”王林的前妻张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江西警方刑事拘留。在此之前,王林的秘书牟磊也因同样的罪名被拘留。此外,王林案的一名办案民警也与牟磊一同被拘留。对此,《南方都市报》称,刘伟“受单位委派,对王林涉嫌刑事责任案件相关新闻进行调查采访,其采访、报道和对王林案件的持续关注,均为履行职责的职责和行为。”《南方都市报》10月9日正式向江西警方反馈,“希望警方依法办案,依法及时公开案件信息。”目前公众的质疑主要来自记者的调查,以及为什么涉及国家机密。记者在进行调查报道时,如何确定自己是否触犯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媒体法学者魏永正教授认为,这应该是国内首例公安机关认定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案件。过去曾有记者因涉嫌泄露国家机密被判刑的案例:上世纪90年代,一名记者将中共十四大政治报告草案提供给境外媒体发表。“这无疑构成了犯罪行为”。什么是国家机密?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明文规定,即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为一定范围的人员所知。根据《保密法》,“刑事犯罪中追查秘密事项”被列为国家秘密。据此,相关文件将“正在侦查和预审的刑事案件的具体细节以及侦查和预审工作”列为“保密事项”。因此,在采访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可能接触到被认为是国家机密的信息。但是,不能说记者“知道”国家机密就是违法的。魏永正说,新闻媒体和记者接触或了解到一些国家机密,特别是党政机关直接主办的,甚至产生内参等“机密”,是很正常的。记者要有保密意识,这是记者的基本职业标准之一。所以不代表记者接触国家机密就是违法的。在我国刑法中,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不同的“类罪”,也就是说,两者的侵犯对象是不同的。《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一款还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这种犯罪属于玩忽职守。但刘伟被公安机关批捕的案件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属于扰乱社会控制秩序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予以遣送

当然,这种情况下,警方也会承担泄密的责任。或者通过所谓的“暗访”,以未公开记者的身份,把别人的话当耳边风,获取秘密信息,这就是刺探。魏永正强调,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故意获取国家秘密,客观上必须是窃取、刺探、收买。当然,相关信息必须属于按法定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而不是秘密或秘密。没有这些要件,就不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目前公安机关还没有公开案情,所以上面说的都是假设,还有待进一步观察。魏永正说,记者怎么知道是不是国家?

家秘密?“如果文件明白写清楚是国家秘密,记者偷出来,那是非法获取,但如果是在谈话过程中,警方或掌握案情的人说出来的,记者听到了,当然是不能透露的。”魏永征说,比如嫌疑人的口供提到其他嫌犯,而其他嫌犯尚未归案,这就涉及保密内容,因为一旦公开,很可能影响案件走势,令其他嫌犯采取反侦查手段,如毁灭罪证,逃匿,订立攻守同盟等。作为记者,应该有这样的法律常识。另一方面,“对于透露消息的警方或其他人员来说,也应该提醒记者保密,但这并不意味着记者是非法获取秘密。” 所以,魏永征表示,记者在刑事案件采访过程中了解到一些秘密,是可能的、正常的,而不是非法的,记者也应该具有一定的业务能力,判断出哪些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对于接受采访的人,也有义务告知记者,哪些情况需要保密,不能报道。双方都有保密的责任。  另外,对于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涉密因素,最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单独增加相关内容,体现出更为明确的管控思路。在刑法第308条后增加一条,“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泄密规定定罪处罚。如果王林这个案子本身就被认为涉及国家秘密而依法作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来办理,就可能适用这个条款。“这当然也只是猜测”。  魏永征还与国外发达国家的一些相应规定作了比较。比如,在英美等国家,不存在记者窃取国家秘密的情况,因为国家秘密的保密主体是宣誓者,即公务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记者只是普通人,没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记者获知了国家秘密报道出来,会被要求向司法机关提供消息来源,以便追查泄密者的责任;而不是追究记者的“泄密罪”。这与中国的制度有很大不同,中国宪法以及保密法都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所有公民的义务,自然也包括记者,这是不同国情下的两种不同法制。  魏永征还特别指出,刘伟事件与上述90年代记者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是不同的,根据南方都市报的回应,刘伟对王林一案进行采访属于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而后者完全是个人行为。  魏永征认为,南方都市报方面在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表示希望警方依法办案,及时依法公开案件信息的要求是合理的,期待警方及早作出回应。

上报“失密泄密事件”的机关和组织有哪些?

保卫处、党委的保密处室、保密局。2010年4月29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只要行为人做出违反保密法规定的十二种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实际造成泄密后果,均应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发生失密泄密事件,一定要严格按照逐级上报制度上报泄密情况,具体程序如下:1、发生泄密事件,应当按要求在发生后24小时内向保密委办公室、保密局、区政府作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口头报告简要情况。 2、 单位保密工作负责人在发现泄密事件后,应在12小时内向局领导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口头报告简要情况。 3、上报泄密情况必须包含以下方面:(1)被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内容、密级、数量及载体形式。(2)泄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3)泄密事件的发现经过。(4) 泄密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5)泄密责任人的基本情况。(6)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查处工作情况。(7)已采取或拟采取的补救措施。4、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对发生的泄密事件按事件的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由局党组及时组织专人进行调查。

想知道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三章 保密制度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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